瓦里安供應商、轉包商、分銷商、經銷商和原廠委託製造商所適用的法定流程與政策

瓦里安供應商、轉包商、分銷商、經銷商和原廠委託製造商 (OEM) 有義務遵循下列法定流程規定,以及 [稍後提供網站連結] 刊載的的瓦里安政策。儘管「供應商」、「轉包商」、「分銷商」、「經銷商」、「原廠委託製造商」(OEM) 和「協議」等術語均為大寫,它們在此並無定義,如適用,應根據雙方控制協議中之規定始具有意義,並遵循該術語。為清楚起見,OEM 應該應用結合瓦里安產品與其他產品以創造新產品的公司將產品銷售給客戶,且除非在控制協議中另有議定,否則應特別排除瓦里安的供應商。 以下清單包含經常引用和廣泛應用的法規,這些法規因為受到重視並經常強調而獲得引用。 這並非打算列出所有適用的法規,所有適用的法律無論是否在下文中列出,均應遵循。

供應商

衝突礦產

衝突礦產」根據 Dodd-Frank 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賦予之含意包括但不限於鈳鉭鐵礦 (coltan)、錫石、黃金以及黑鎢礦或其衍生物,或由美國國務院判定,在剛果民主共和國開採且具有資金衝突之任何其他礦產或其衍生物。供應商受本協議拘束,應揭露任何用於任何產品生產中之衝突礦產,且在此類材料使用時,應提交 (如適用) (i) 根據《Dodd-Frank 法》第 1502 條中規定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提交的報告,或者 (ii) 就確保該等物質來自適當來源與監管鏈所採取的措施,提交瓦里安所能合理接受之說明。

喪失資格或禁止執業

供應商陳述並保證不論供應商或任何其雇員或轉包商並非,或可預見不是 (根據法院定罪或監管機構對過失責任的裁決):(i) 根據 1992 年學名藥施行法 (21 USC § 355a) (包括不時修訂之條文) 禁止執業;(ii) 根據 21 CFR § 312.70 (包括不時修訂之條文) 喪失參與臨床試驗資格;(iii) 根據 21 CFR Part 58 子部分 K (包括不時修訂之條文) 喪失測試機構的身份;(iv) 依 42 USC 1320a-7b(f) 條 (包括不時修訂之條文) 所界定,被排除、禁止執業、或停權或以其他方式不符合參與「美國聯邦保健計畫 (Federal Health Care Program)」資格;或 (v) 包含在 HHS/OIG 排除個人/實體名單、美國總務署 (General Services Administration) 排除於聯邦計畫之締約方、或 FDA 禁止執業名單。任何時候,如果上述情況因任何原因而未成立,供應商應隨時立即通知瓦里安。如上述情況並未成立,瓦里安得立即以書面通知供應商終止本協議。

政府聘僱

供應商陳述不論供應商或其任何附屬公司或任何其各自所屬人員 (包括轉包商):(i) 並非國家、州、或當地政府或任何機構或部門之官員或雇員;(ii) 並非政黨官員;或 (iii) 並非公職候選人 (本段中稱為「公務員」)。供應商進一步陳述沒有公務員擁有或享有供應商或本協議中的任何利益。如在本協議有效期間,供應商發現狀態改變,則該供應商、其附屬公司、或其轉包商即不再符合規定,供應商應及時書面通知瓦里安狀態改變,且瓦里安得以書面通知供應商終止本協議。

肅貪法

供應商陳述並保證根據本協議其義務之表現及與此類表現相關之活動,不論供應商或其附屬公司或任何其各自所屬人員(包括轉包商)均未向任何政府官員或為國家、州/省、或當地政府雇員或任何機構或部門、任何政黨官員或公職候選人(本段統稱「公務員」)支付或將支付金錢、提供、承諾或直接或間接地支付任何其他有價值物,誘使此等公務員使用其對外國政府或部門之影響力,以此等公務員之職權影響任何法令或決策(包括決定不作為)、影響公務員從事任何違反其法定職責之行為、或為協助本協議任一方或任何其他人獲取或保留業務而確保任何不當利益、或與任一方或任何其他人有直接業務。供應商將立即通報瓦里安此陳述之任何違約行為。供應商每年將向瓦里安證明自身對任何此等付款或提供一無所知。(資料來源:《1977 年美國海外反貪污行為法》修訂案,15 U.S.C. §§ 78dd-1 及以下條款,以及其他反貪污法律。)

奴隸與人口販運

瓦里安承諾消除奴隸與人口販運,且根據加州供應鏈透明度法案 (加州 民法第1714.43 條) 要求通報其執行成果。因此,供應商及其轉包商須證明其對本協議之履行,不得違反任何有關奴隸與人口販運之適用法律,以及在獲悉任何此等違規時,應立即通知瓦里安。瓦里安得在合理但不宣佈的情況下,由第三方稽核員進行供應商及其轉包商的稽核作業,以確保遵循本節規定。

小型企業法規遵循

瓦里安是一家政府承包商,並且需要遵守 FAR 第 52.219 條的要求。根據 FAR 52.219.9 條款及適用範圍,如果供應商擁有美國營運且 (a) 非屬小型企業 (依據小型企業法第 3 條之條款定義) 且 (b) 根據本協議提供總額超過或等於 650,000 美元之商品或服務,供應商將遵循 FAR 52.219 之規定。如果供應商擁有美國營運,並且將使用轉包商提供本協議下的任何商品或服務,且符合上述 (a) 和 (b) 的條件,供應商將需要擁有一個小型企業計劃。

轉包商

轉包商應遵循所有加諸於供應商之法定流程,明訂不適用於轉包商者除外。

分銷商

分銷商應遵循供應商流程規定,此流程規定具有喪失資格或禁止執業、政府聘僱和反貪污行為法所賦予的權力。

經銷商

經銷商應遵循供應商流程規定,此流程規定具有喪失資格或禁止執業、政府聘僱和反貪污行為法所賦予的權力。

原廠委託製造商 (OEM)

OEMs 應遵循供應商流程規定,此流程規定具有喪失資格或禁止執業、政府聘僱和反貪污行為法所賦予的權力。